在规制政策的制定与实施中亦当遵循此理念。
(三)公民的基本医疗救助请求权 我国通过建立基本医疗保险制度解决公民医疗费用问题,绝大部分公民可以通过参加基本医疗保险解决医疗问题,同时,仍然有部分特困人群连基本生存都难以保障,更无法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他们的医疗服务请求权利需要国家加以满足。在推广基本药物制度以后,我国规定基本药物实行国家定价,基本药物制度起到了控制医疗价格特别是基层医疗价格的作用。
我国医疗救助方式是通过为困难人口缴纳医疗保险费,学界一般把请求权纳入基本医疗保障权范畴。如此规定以后,医保控费成为一种法律规定的义务,然而这只是一种倡导性义务,强制性不够,没有成为一种可追究法律责任的强制性义务,难以实现医保控费的立法目的。《草案》第19条规定:公民有接受国家免疫规划疫苗接种的权利和义务。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健康资源获得权是指公民有权获得保障健康的基本资源,如健身场所、干净的水、清洁的空气、就近诊疗,其义务主体是各级政府。
另外,这两套制度分开立法也是全世界普遍的做法,像日本、德国、美国等,都是医事法和公共卫生法分开立法的。分级诊疗是解决看病难看病贵的关键制度,需要通过家庭医生签约来实现。我国可借鉴德、日等国社会保险模式,把全民医保作为保障公民健康权的基本路径。
《草案》第1条明确,根据宪法关于国家发展医疗卫生事业、保护人民健康的规定制定本法,确认了宪法意义上的健康权。这也是公民健康权的重要内容。目前全民医保已经成为我国保障公民健康权的一项基本国策。实施基本药物制度的目的是为了保障药品的可获得性、可负担性,确保合理用药,是保障公民健康权的重要制度,基本医疗卫生法应当规定基本药物制度。
因此,将基本医疗卫生法所指的健康权定性为社会权,制定该法就是国家落实宪法上规定的积极义务。制定基本医疗卫生法以保护公民健康权为目的,而健康权的研究可谓汗牛充栋,可以说基本医疗卫生法有现成的理论基础,只是缺乏系统的梳理与建构。
内容提要:健康权是我国宪法规定的基本权利,制定基本医疗卫生法是落实这一权利的必然选择。医疗服务权和公共卫生服务权是指公民有权在其居住地请求提供医疗服务和公共卫生的权利,政府有义务合理举办基本医疗设施,提供公共卫生服务。如前所述,全民医保是我国解决公民基本医疗服务保障的一项基本国策,是我国基本医疗卫生制度中的核心和主体,本应是基本医疗卫生法的核心内容,然而我国《社会保险法》第三章对基本医疗保险作了专门规定,那么,基本医疗卫生法到底还有没有必要再去重复《社会保险法》的规定呢?很明显,我国《社会保险法》只规定基本医保保险费的交付和保险基金的使用,控制医疗机构医疗费用价格不是社会保险本身的职能,而是其派生职能,是一种行政管理职能,超出了该法调整对象的范围,只能在保障公民健康权的基本医疗卫生法中做出规定。鉴于我国经济社会发展的实际情况,我国借鉴了德国的社会医疗保险模式,即通过全民医保模式来化解患者看病难看病贵的问题,没有采用不少学者提出的全面免费医疗制度。
基于医疗卫生具有维护、促进健康的含义,笔者于本文中除提及《草案》具体规定之外,以基本医疗卫生法指称《中华人民共和国基本医疗卫生与健康促进法》。医疗损害赔偿责任主体是医疗机构,这在学界没有争议,然而基本医疗卫生法规定的社会权意义上的健康权受到侵害,或者说得不到保障,由谁来承担给付责任,非常复杂。社会权思想逐步被西方国家所接受,各国法律普遍把医疗服务拟制成公共产品,规定政府应当对其承担责任。第4条规定: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把健康放在优先发展的战略地位,发展医疗卫生事业,为公民提供全方位全周期的基本医疗卫生与健康服务。
其中用人单位按本单位从业人员月工资总额的5%-7%缴纳,从业人员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费率不低于本人月工资总额的2%。最后,医疗服务本质上不是公共产品,需要通过立法把基本医疗服务拟制成公共产品。
笔者主张基本医疗服务和公共卫生服务分开立法,因为公共卫生和基本医疗是性质完全不一样的服务,公共卫生应由国家免费提供,基本医疗应由政府、社会和个人共同承担。1925年智利宪法第一次将健康权保护确定为国家义务。
《草案》第19条规定:公民有接受国家免疫规划疫苗接种的权利和义务。基本医疗卫生服务是指采用适宜药物,使用适宜技术,收取低廉的费用,按照规范诊疗程序提供的急慢性疾病的预防、诊断、治疗和康复等医疗服务。政府免费提供基本公共卫生服务。《草案》第75条坚持了这一原则,明确规定基本公共卫生服务由国家免费向全体公民提供。例如,如果政府不给城乡居民提供基本医疗保险补贴或者不为其报销保险范围内医药费的,居民可以提起行政给付诉讼。《草案》在法律责任一章只简单规定了一些行政责任,很多义务性条款和禁止性条款都没有规定法律责任,更没有规定行政给付诉讼。
对困难人群提供医疗救助。(二)立法如何界定健康权 如前所述,基本医疗卫生法的基本宗旨是落实宪法规定的政府维护公民健康的积极义务,规定社会权意义上的健康权。
对此,无需在基本医疗卫生法中再作重复规定,或者原则性规定公民健康权受到侵害造成财产利益损害的,受害人有权依照相关法律提起民事诉讼即可。笔者建议将此条改为医保基金的强制性义务,即规定: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应当控制医疗卫生机构医疗价格,引导医疗卫生机构合理施治,促进患者有序流动。
我国《宪法》第45条第1款明确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年老、疾病或者丧失劳动能力的情况下,有从国家和社会获得物质帮助的权利。如何恰当地建构公民健康权是制定基本医疗卫生法的核心问题。
全民医保作为一项基本国策,作为奠基性的医疗卫生制度,需要在总则中做原则性规定。既然基本药物和其他药品一样完全由市场定价,它存在的主要价值已经丧失,它的功能完全被基本医疗保险药物制度覆盖,可考虑将《国家基本药物目录》和《国家基本医疗保险药品目录》合并。公民如果得不到这些基本保障,可以请求政府提供。制定《基本医疗卫生法》必须遵循这些基本理论。
健康资源获得权是指公民有权获得保障健康的基本资源,如健身场所、干净的水、清洁的空气、就近诊疗,其义务主体是各级政府。分级诊疗实行首诊负责制和转诊审核责任制,鼓励非急诊患者首先到基层医疗卫生机构就诊,逐步建立起基层首诊、科学转诊的机制,并与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相衔接。
基于健康权的特殊性,其可诉性应从私法和公法关系两个层面加以探讨。这表明我国《宪法》承认公民在患病时有从国家获得医疗服务的权利,国家要通过发展医疗卫生事业为公民健康权提供基本保障,明确了国家保护公民健康的积极义务。
关键词:基本医疗卫生法。再次,我国把全民医保作为保障公民健康权的基本路径,借鉴的是德国和日本的社会保险模式,这是基本医疗卫生法的主线。
进入专题: 《基本医疗卫生与健康促进法(草案)》 基本医疗卫生立法 。目前实施分级诊疗制度难度很大,基层医疗机构特别是落后地区乡村医疗卫生机构存在严重的缺医少药问题,医务人员短缺,基本药物不能及时配送,基本医疗服务的可及性大打折扣。《草案》应当明确规定,政府没有履行《草案》第16条、第17条、第18条、第19条规定的相应义务及第三章、第四章、第五章、第六章、第七章规定的行政给付义务,公民可以提起行政诉讼,不必受我国《行政诉讼法》第12条第1款第10项的约束,即认为行政机关没有依法支付抚恤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或者社会保险待遇的,才能提起行政给付诉讼,《草案》可以突破我国《行政诉讼法》对行政给付诉讼范围的规定。该条规定的疫苗接种权仅仅是政府向公民提供的12种公共卫生服务的一种,如果要列举,那么其他11种,如职业病防治、母婴保健、健康档案管理、老年人保健等均应列举,所以第19条应当修改为:公民有接受国家基本公共卫生服务的权利和义务。
在我国,医生个人都是医疗卫生机构的成员,无法承担医疗损害赔偿责任。《草案》第84条的规定可能引起民营企业、社会资本的异议,上一轮医改给我们带来的经验和教训就是,必须坚持公立医院的公益性,必须把医疗服务拟制为公共产品,以国家为主来提供,营利性的医疗机构只能做为补充,且应当严格控制。
原来我国基本没有行政给付诉讼,1989年制定的我国《行政诉讼法》仅在第11条第1款第6项规定行政相对人认为行政机关没有依法发给抚恤金的,可以提起行政诉讼。基于健康权的社会权属性,基本医疗卫生法的核心与灵魂就是确立国家在基本医疗卫生服务供给方面的主导义务,以此保障社会权意义的公民健康权得以实现。
2010年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章对社会医疗保险做了规定,基本医疗卫生法不需要再重复其内容。国家要在医疗费用、医疗设施、药品保障、医疗人力、公共卫生等方面履行一系列积极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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